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黃凱婷(黃國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28元【計算式: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占用面積(6.58+5.5)㎡=20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