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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熱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紹宇
訴訟代理人 薛福松
被 告 江翠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因兩造已合意本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裁定移轉本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1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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