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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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李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9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已依與訴外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所有,由另名訴外人孫康元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定車體損害保險契約,給付因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惠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之損害,給付保險賠償2萬1,844元,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固據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17至21頁)。

惟被告抗辯事故現場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認系爭車輛保險桿無異狀亦無損害,均無異議且無糾紛各自離開,且對方事後即開車回臺北,不能確認損害是伊造成的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包括前保桿烤漆、前保桿鈑金拆工、前保桿修理、固定鉚釘、故障碼清除設定、烤房及調漆費用,維修金額2萬1,844元;

然如系爭車輛受有前開包含車輛保險桿鈑金及烤漆之損害,應可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車損狀況,或其後由修車廠拆除保險桿確認損害狀況之照片顯示,但依本院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照片編號9至13,及原告依經本院命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均無法看出有何明顯凹痕、破損或擦撞痕跡,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即有可疑。

且如系爭車輛確係因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而受損,衡情被告車輛在車身尾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高度處應有刮擦痕,然據被告所提其車輛車尾僅有因系爭車輛車牌鉚釘造成之小凹洞,並無其他任何擦撞痕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益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損害。

況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駕駛人開回臺北,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狀態,更無從由原告前開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而除前開證據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其主張即難以採信。

二、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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