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庭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 識帳號為「@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 起身」,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 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姚起身」之指示,於112年6月5日、6月13日, 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 姚起身」所指定、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10 時30分,以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之詐欺手法 ,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67,035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永豐銀行網銀帳密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