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22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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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葉宗智 

被      告  施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萬9,953元(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21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東門捷運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其申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匯款始可復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22時32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4萬9,953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已獲同一起詐欺案之提款車手賠償5萬元,仍有9萬9,953元損害未獲填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手只賠5萬元,為何我要賠9萬多元,我也是被害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4萬9,953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填補之損害9萬9,953元,即屬有據。

八、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53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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