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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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號
原 告 歐陽淼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鍾日昇

吳育帆

林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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