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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雅筑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減縮請求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每支門號至少500元之價格,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合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申辦蝦皮網站會員帳號「jg9zoss_hz」、「vtmtvtpea4」、「2x9p916x41」、「zi63tnf0tl」、「njibz_0aes」,再佯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陸續匯款18萬元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詐欺集團人員隨即取消交易,上開款項均隨即因蝦皮交易機制而退回上開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為詐欺集團取得。
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8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取得,致原告受損害,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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