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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馬育海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一○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2年1月16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18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實無法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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