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蔡承君
訴訟代理人 蔡承序
被 告 廖紫誼即晟閎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表示因需接送小孩上下課,無法準時到庭云云,惟本院所定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早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合法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書,且被告就本件訴訟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竑緯,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吳竑緯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復未委任複代理人,要難認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且渠等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包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2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收取裝潢訂金、裝潢工程款及三相電申請代辦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43,000元,惟因被告多次欺騙及拖延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遂於112年5月11日以電話及訊息合意解約,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同意於112年5月25日退還未施作之預付款項412,000元。
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晟閎裝潢修繕工作室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對話記錄、解除合約字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