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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明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莊佳霖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而⑴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係對於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結果,主張對調解人員感到不滿,認為其傷勢嚴重,但成立的理賠金額草率。
而經查兩造是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原告所提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經核屬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
故原告對其效力有爭執,應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
觀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係繼續審判結果原告得獲高於19萬元之賠償之金額。
然⑵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任何關於此部分金額為若干,本院亦無從依所提出證據計算,則原告自應補正此部分記載及證據資料,並自行以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後,依法補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補正上述事項同時,並應提出已完整更、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一份)。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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