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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戴月麗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935元(計算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26,400元+原告請求積欠租金90,535元=11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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