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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麗鳳
再審被告 李亭甫
張意萍
劉久銘
黃瑶宮
李石頭
康郁佳
丁原祥
游呂叔樺
吳秀英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110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宣判後,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未具狀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惟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非屬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更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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