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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林麗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林麗鳳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李亭甫、張意萍、劉久銘、黃瑶宮、李石頭、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樺、吳秀英、張國強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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