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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羅瑞穎
相 對 人 高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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