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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周媞雅
訴訟代理人 周成龍
被 告 蕭保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宜蘭縣○○鎮○○00號家中,因操作網路拍賣軟體,遭偽裝之軟體服務人員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而被詐欺新臺幣99,978元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匯款結果地為被告所申設帳戶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該分行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299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桃園市,原告匯款行為則非屬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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