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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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