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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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告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世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寀華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殿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同年1月10日解散,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3,300元、勇殿公司應給付原告22,302元,而被告係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解散後為清算人,卻未於解散後行法定清算程序,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則被告為負責人即應連帶負責,故請求被告賠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所載金額35,60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代公司向原告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乃被告代理寀華公司、勇殿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乃規範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執行職務而加損害他人者,清算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寀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2008號函解散登記、勇殿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4149號函解散登記,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寀華公司、勇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

是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於解散後並未辦理清算程序,故縱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清算人,惟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公司清算職務之行為,自無從於執行清算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此外,原告僅主張因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為被告應連帶負責,然未表示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0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對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求償無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81,322元 RD0000000 112年1月3日 2 勇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48,065元 RD0000000 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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