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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萬元(零件費用115,608元、工資費用34,392元,本院卷第3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僅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7,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2,023元(計算式:77,631元+工資費用34,392元=112,02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允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戴羽晴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告與戴羽晴之過失情形,參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之過失比例,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戴羽晴)3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萬8,416元(計算式:112,023元×7/10=78,41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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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08×0.438×(9/12)=37,9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08-37,977=77,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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