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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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周學勤
陳健旗
陳君薇
被 告 邱顯明即晶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契約編號:D0000000,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付款方式每3個月為1期,契約期間為36個月;

於110年1月28日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契約編號:D0000000,下稱系爭監視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100元租金,付款方式每3個月為1期,契約期間為3年。

嗣於111年9月1日約定系爭保全契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月調整為1,980加上5%稅金後共2,079元,契約年限並自費用調整日起延展36個月;

約定系爭監視租賃契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月調整為2,200元加上5%稅金後共2,310元,契約年限並自費用調整日起延展36個月。

未料被告竟片面違約,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監視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保全契約6,237元之違約金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系爭監視租賃契約之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若有理由,則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監視租賃契約及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契約之違約金6,237元,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監視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部分剩於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更換廠商始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終止系爭監視租賃契約,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考諸系爭監視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參酌兩造間之系爭監視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而被告僅履約至112年5月31日,共計7個月,剩餘未履約契約期間尚有29個月之客觀事實,核以原告所屬系統保全服務112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六」、「費用率四十四」、「淨利率二十二」之社會經濟狀況,應以六十六分之二十二的比例計算違約金,方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原告實際所受違約損害應以22,330元計算較為適當(計算式:2,310×29×22/66≒22,330)。

五、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契約之違約金6,237元、系爭監視租賃契約之違約金22,330元,合計28,5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監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4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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