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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子陽
被 告 歐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容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9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業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互不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提出112年6月16日車禍和解書,和解內容記載:「四、甲(歐睿均)乙(林容亘)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本院卷第146頁),系爭機車之車主林容亘既已於和解契約中拋棄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向林容亘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時(本院卷第148頁),即因林容亘事前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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