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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孟翰
被 告 李卓鴻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李卓鴻於民國98年因其為原告李孟翰姐姐之男友,而與原告認識,被告當時以要開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工廠上班不便,遂於00年0月00日間委由母葉秀鳳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之日期為98年8月17日,而被告則係於98年8月16日開立票號N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沒有到期日),足以推知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如果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會簽發本票給原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擬設立公司經營事業,原告主動表示欲出資參與被告所欲成立公司之投資云云,然被告借貸匯款之時間為98年8月17日,而被告所稱之聽到寶數位有限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0年3月18日,時間相隔將近2年,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只有118,000元,無論在時間、金額上完全對不上,且倘若是投資,則應有投資合約存在,但被告並未提出投資合約,何況如果是投資,被告也不需要開立本票給原告,聽到寶數位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並未出現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記載,則如何證明被告有實際開設公司,被告辯稱其有開設公司之主張顯然與證據不符,其所抗辯即屬無據。
㈡另外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也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沒說借款原因,只說急用,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交付10萬元,由姐姐李雨蓁去母親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該次的還款日期是約定被告開立10張本票的日期,被告要按月歸還,但借款後被告就不見人影,最早還款日期應該是99年2月11日,還至99年11月11日。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雖提出98年8月17日匯款35萬元之匯款單,資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45萬元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借貸,當事人提出匯款之資料,資以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事實諸多,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支付應付款項或其他之法律關係等,苟原告雖舉匯款資料作為他方向其借貸金錢之佐證,然原告仍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予以舉證證明,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而匯款予他方,則僅依其所舉之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是原告雖提出上開匯款單,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所匯款項,係作為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乙節,即應舉證證明,尚難僅以原告提出匯款單,即據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存在。
更何況原告所提出的匯款單,其上的匯款人葉秀鳳,非原告為匯款人,且匯款之金額35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45萬元未符,從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然依此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借貸45萬元之事實存在。
又本件原告係被告前女友之弟弟,被告擬設立公司經營事業,原告得知被告欲設立公司,乃主動對被告表示欲出資參與被告所欲成立公司之投資,並表示出資金額為45萬元,嗣原告告知被告將於98年8月17日匯款35萬元,被告乃依原告之請求,於98年8月16日開立35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原告參與投資公司之憑據,其後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再度告訴被告會將投資款10萬元給付給被告,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於98年11月10日另再開立各1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憑據,惟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該10萬元的投資款,其後原告所匯的35萬元款項,亦依原告匯款之本意,作為被告公司籌備支出,及公司成立後的經營之用,惟因被告所成立的公司經營不善,因而公司亦為解散。
㈡原告雖另提出本票11張,資以佐證被告曾向原告借貸45萬元云云,被告既已否認曾向原告借貸45萬元,則原告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而,原告僅提出11張本票,對於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待證事實,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亦無從依其所提出之本票,據以主張兩造間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98年間,到期日均為99年間或未載到期日,是以迄原告起訴之113年間,均已逾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故如原告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證據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之情,即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另參酌原告於100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告訴之內容為「於98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被告佯以欲開設公司為由,鼓吹告訴人李孟翰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如實用於籌設公司,告訴人因遲未見公司設立,心覺有異,於追問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5萬元,究竟為投資被告開立公司之資金,或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有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就該筆35萬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另於98年11月9日有借貸1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10張本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83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交付10張本票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10萬元款項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
再者,證人李雨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識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有交往,約在98年間的事,伊跟被告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有跟伊借錢沒還,當時被告稱要建立信用,所以伊將自己的1個月薪水入被告的帳戶,但分手後被告卻未曾歸還給伊,伊當時跟被告交往,所以私下的借貸都無文件證明,故而無法追討,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債務,被告說要借錢,伊有跟原告提過跟被告僅交往半年而已,希望原告不要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伊是後來分手時才知道原告有借款給被告,原告跟伊說認為被告是伊男友,可以信任並借款給被告,兩造某次借款12萬元時伊有在場,分手時伊才知道兩造間借款金額很多,該次借錢過程時伊有表示別借這麼多給被告,原告還是拿12萬元給被告,地點是在伊租屋處,伊記得是伊在99年11月9日領母親的帳戶,伊把1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原告沒有在場,12萬元是伊拿去給被告,是原告交待伊拿去的,伊不清楚這筆錢原告做何用處,只是交待伊拿去給被告,當時伊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伊與原告上班的錢都是交給母親保管,所以原告借款也是從母親的帳戶領出,伊交付金錢給被告時,伊不清楚兩造為何要交付這筆錢,伊也沒特別問原告原因,伊交付12萬元給被告,領款記錄只有10萬元,因為伊身上還有現金2萬元,當天是到郵局領款10萬元,伊當天確實交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未簽本票或書面,被告分手時才願簽12張本票共12萬元給伊,還有2張本票在伊家,除了這筆12萬元外,伊沒有看過別筆,伊之後知悉兩造有45萬元之金錢往來,分手時原告才告訴伊,伊與被告是98年12月至00年0月間分手的,伊將12萬元交付給被告時,還沒有分手,伊也沒有聽說兩造說過原告有投資被告生意,被告沒有曾經以開公司的理由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李雨蓁雖稱有代替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對於兩造間交付金錢之源由為何,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觀諸原告主張係請證人李雨蓁交付10萬元給被告,證人李雨蓁於不知悉此筆款項之源由下,卻自行交付12萬元予被告,顯與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之過程不合,則縱使證人李雨蓁有交付12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之性質,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即堪容疑,其間究為借款,或被告所稱之公司投資款項,或另基於其他原因而給付,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10萬元(共計4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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