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黃國霖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之310號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之000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押租金7,000元,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交付112年10月份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共計1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7,000元,仍逾期2月以上,共計欠繳7,000元,且未繳付112年11月至113年7月水費1,8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電費6,300元。
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1萬4,000元、水電費8,100元,扣除押租金7,000元,尚欠1萬5,100元,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去年政府有提供300億房屋補助、租屋補助,還有殘障補貼,因我不慎將租約遺失了,原告不願給我新的租約,要我用胞姊名義來簽訂租約,導致我喪失殘障加碼補助,因原告違反國家政策跟縣政府政策,以致我無法申請到租屋補助,所以我不願給原告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套房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電表、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6-52、86、88、90、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已遲繳租金達4個月以上。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套房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並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該狀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7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國家政策及縣政府政策,以致無法申請租屋補助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未記載原告負有配合被告申請租屋補貼之義務,縱使被告未能申請租屋補貼,此亦非屬得拒付租金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於法均屬無據,自難認為可採。
㈢請求所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4個月)租金1萬4,00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觀諸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3,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並於簽訂租約時給付押租金7,000元,且房屋之水電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92頁)。
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14,000元(3,500元×4個月)及自112年11月起水電費8,100元,合計2萬2,100元,經與押租金7,00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1萬5,100元(計算式:22,100元-7,000元=15,1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套房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套房,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5,1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部分,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