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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依婷
上列原告鄭依婷與被告葉奕豪、葉聯鋒、許慧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葉奕豪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聯鋒、許慧蓮,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追加被告葉聯鋒、許慧蓮共同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2,6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5,630元(計算式:4,630元+1,000元=5,630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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