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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高淑禎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8,830元,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失。
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珮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財產上損害,非屬因過失傷害犯罪(身體法益)所受之損害,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830元財產上損害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前述財損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此外,請原告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以維權益:㈠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應提出分別計算零件、工資費用之單據影本。
㈡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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