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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佳如
被 告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00元、工作代步車費用及身心障礙專用車15,000元,並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受有237,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為91年出廠,應考慮折舊計算,且無修復價值,原告就此部分願賠償20,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無受傷,故不同意請求,代步車等部分,請原告提出需用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證明、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華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381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4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2,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榮華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290元(計算式:162,900元×1/10=16,290元),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1輛車齡、車況一樣的無事故車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則屬無據。
⒉代步車及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代步車及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據為憑,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之民法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查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受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何加害行為,縱令原告因此精神上感覺到壓力,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6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6,290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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