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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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昌泉

訴訟代理人 吳卉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與尚深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鄉○○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乙○○為吳培楷之母親,因吳培楷死亡,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50萬元之損害;

原告丙○○為吳培楷之父親,因吳培楷死亡,亦受有扶養費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應審酌扶養義務人人數作為核算標準,且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並應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吳培楷為肇事主要因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吳培楷之父母,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不慎與吳培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培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吳培楷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就吳培楷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1.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培楷為原告丙○○、乙○○為之子,則吳培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堪認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原告丙○○於吳培楷死亡時為59歲,其於111年度有財產交易、利息、租賃所得給付總額82,385元、110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18,90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3筆、投資1筆等財產總額共計14,066,940元之財產;

原告乙○○於吳培楷死亡時為55歲,其於111年度有財產交易、利息、租賃所得給付總額75,539元、110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7筆、土地11筆、田賦5筆、汽車2筆等財產總額共計34,577,840元之財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之調閱111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酌渠等上開資力,客觀上應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惟考量原告等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原告等名下財產之現況,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則原告等自年滿65歲起,即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吳培楷扶養之權利。

是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79年,於原告丙○○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吳培楷扶養之年限為16.79年(計算式:59+22.79-65=16.79);

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96年,故於原告乙○○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吳培楷扶養之年限為20.96年(計算式:55+30.96-65=20.96),又原告主張渠等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5,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8萬元),佐以原告等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除吳培楷外,尚有訴外人吳佩芩,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吳培楷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總額為1,117,775元【計算式:〔180,000×11.00000000+(180,000×0.79)×(12.00000000-00.00000000)〕÷2=1,117,775。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9〔去整數得0.79〕),元以下4捨5入】;

吳培楷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總額為1,313,646元【計算式:〔180,000×14.00000000+(180,000×0.96)×(14.00000000-00.00000000)〕÷2=1,313,646。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6〔去整數得0.96〕),元以下4捨5入】。

⑶從而,原告丙○○、乙○○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117,775元、1,313,646元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等為吳培楷之父母,吳培楷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原告等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藝術展覽之服務業,無固定薪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吳培楷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原告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據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1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3,117,775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13,6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3,313,646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綜如前述及參酌事故現場圖跡證、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朱君及吳君家屬到會陳述(與書面陳述)等研析,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尚深路142巷路口前有「讓路」標線劃設,屬支線道,尚深路為幹線道,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吳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其疏失;

而朱車雖屬幹線道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其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吳車碰撞,亦有不當之處。」

,並鑑定意見為:「一、吳培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015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57至63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路權歸屬亦認:「依據警繪現場圖、照片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跡證,本案肇事地為無號誌號交岔路口,尚深路142巷有劃設讓路線,係為支線道,爰本會委員研議認為,吳培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朱車先行,顯有疏失;

另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為幹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失。」

,並覆議意見為:「一、吳培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2427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證(見刑事卷第49至55頁)。

堪認吳培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丙○○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35,333元(計算式:3,117,775元30%=935,333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酌減為994,094元(計算式:3,313,646元30%=994,094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培楷於自身車道等候時,因被告逆向及高速衝撞致吳培楷當場死亡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情,洵非足取。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已分別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590元,業據原告等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而於扣除後,原告等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因被告已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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