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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5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利息自第7期起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即7.12%)機動計息,現為8.15%(1.03%+7.12%=8.15%),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6月1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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