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7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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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簡亦鴻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232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8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2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欲倒車至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5,147元、交通費3,366元、工作損失3萬590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4,1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41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陽明醫院、王介山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147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57至183頁),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3,366元,惟其中112年6月8日125元非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另同年6月17日918元、6月20日1,018元、12月19日218元、12月29日592元,均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在495元(即112年5月30日140元、6月20日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假14日無法從事工作,其任職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蘋果台灣分公司)擔任Technical Support CAHA S2一職,年薪91萬7,748元,每月約為6萬5,553元,因系爭車禍受有計3萬59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蘋果台灣分公司僱用證明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查依王介山診所112年6月23日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112年6月12日至本診所門診接受檢查及開始復健治療,主訴112年5月26日車禍所致,須以護具輔助固定左腕,目前左腕仍疼痛,宜在休養2週。」

(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堪認原告確有2週不能工作情形。

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萬590元(計算式:65,553元/30日x14日=30,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情節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美商蘋果台灣分公司,年收入約100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及無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

被告因系爭車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陳以專科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得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7萬6,232元(即醫療費用5,147元、交通費495元、無法工作損失3萬59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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