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8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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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朱茵郁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黃教華

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朱茵郁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教華、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然系爭刑案之被告僅黃教華1人,且觀諸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教華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就原告與被告黃教華間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被告黃教華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有何關係(例如:僱傭或其他關係等),足見系爭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有何行為與車禍間有何關聯,尚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給付合計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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