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80,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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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朱茵郁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黃教華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                       路000號3樓
            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丙○○於111年2月10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深蓁路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從後追撞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同方向行駛並停等準備左轉之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創傷後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致與停等紅燈之原告發生碰撞,通常皆會導致被撞之人受有體傷,是原告之體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核認,被告丙○○於111年2月10日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另依被告丙○○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目前無法賠償」,應屬被告丙○○對於系爭傷害行為之自認,被告丙○○於111年2月10日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㈡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丁○○係協助母親管理盛霖企業社,既丁○○自陳被告丙○○係其員工,則被告丙○○係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所屬員工應無疑;

且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斯時被告丙○○行駛之車輛上載有蔬菜,丁○○於事故後要求被告丙○○先去送菜,再去做筆錄之事實可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下確實正執行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指派之送菜業務,客觀上確為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服勞務,顯係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受僱人,且被告張孟華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述:「車輛是放家門口,車鑰匙吊在鐵皮屋的外牆上,員工會去拿來使用」,被告張孟華係允許盛霖企業社員工使用停放在自家門口之車輛送貨,且員工知曉車鑰匙吊在鐵皮屋的外牆上可自行拿取,依一般社會經驗,普通人不會隨意地告知左鄰右舍或路過之人家裡車鑰匙之放置位置,若被告丙○○非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員工,安能使用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家門口的車輛進行送菜作業?總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使用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車輛並依丁○○之指示進行送菜作業,被告丙○○係為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應為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受僱人,已見灼然。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主張下列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需進行住院治療、居家休養及回診共32日無法服勞務,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1,088元(計算式:月薪38,500元÷30日×32日=41,088元)。

⒉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原告之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錢,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計算,1天為2,500元,故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⒊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需於居家期間24小時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計算,1天為2,500元,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⒋原告總共受有之醫療費用損害數額為20,718元:(1)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就診,花費500元,並於同日住院治療直至111年2月15日始出院,期間住院費用花費13,947元。

(2)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需購買生活用品391元。

(3)因傷勢未癒,原告後於111年2月19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看診拿藥並遵照醫囑購買復健用頸圈,共花費5,000元。

原告於111年2月21、111年3月10日回診,支付醫療費用共880元。

(4)基此,原告所花費之醫療支出為20,718元(計算式:500元+13,947元+391元+5,000元+880元=20,718元)。

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張玉華所有,因此車禍而受有損害,需更換汽車零件,維修費用為131,350元,張玉華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故請求被告賠償131,350元。

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需要休養3個月,且3個月後原告之頭部及頸椎亦因撞擊時感疼痛,輾轉難眠,原告之受傷程度非輕,至今精神上仍蒙受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44,932元,應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受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25,58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1,088元+專人照護費用87,500元+車損131,350元+醫療費用20,718元+精神慰撫金244,932元=525,588元)。

㈣聲明:⒈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⒈被告丙○○才是肇事者,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只是汽車所有人,不應由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負責,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沒有僱用被告丙○○,該車是被告丙○○自己開去買他要的檳榔,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沒有請被告丙○○去買東西,因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來這裡聊天,被告張孟華當時外出,不知道被告丙○○把車開出去,被告丙○○來被告張孟華住處找他的朋友聊天,被告丙○○沒有駕照,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

⒉原告有受傷及就醫,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

修車部分應考量折舊計算費用;

原告主張3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如有證明,則無意見;

專人照顧(住院5日及出院30日)看護費用87,500元,看護人員應有證照及提出收據;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10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深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被告丙○○前方駛至並停等準備左轉彎,被告丙○○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創傷後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被告丙○○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雖否認被告丙○○為其所僱用之員工,然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門印有「盛霖企業社」字樣,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丙○○發生車禍後,伊接到電話後到現場,原告已經送醫,現場距離伊家很近,很多鄰居在場詢問情況,伊騎車去現場約15分鐘,伊到現場時,被告丙○○坐在該處,被告丙○○的負責人有開吉普車過來,是男的姓「謝」,他用便條紙留全名給伊,但時間久了,伊不清楚便條紙放去哪裡,他有說被告丙○○是他的員工,說他出事會負責到底,還有留電話「0000-000000」給伊,他在現場說堂哥女兒跟他是同學,相信他、不會跑掉,被告張孟華當時沒有到場,警方測量好有通知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丙○○的車上都是放蔬菜,謝姓負責人要被告丙○○先去送菜,處理菜之後再去做筆錄,現場的人知道都是村裡面的人,就讓被告丙○○先將車開走,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謝姓負責人,伊有跟謝姓負責人說原告住院了,謝姓負責人稱會將車輛牽去修理,車禍後3天伊有打電話給謝姓負責人,他卻說不負責了,要伊自己去提告,伊便打給被告丙○○說謝姓負責人不負責的事,被告丙○○稱不清楚謝姓負責人為何這樣說,只說抱歉、抱歉,伊後來有找村長去找謝姓負責人,但他也不理會,調解會也不參加,後來就沒再與謝姓負責人聯繫了,被告丙○○也只會說抱歉而已,伊網路上查盛霖企業社負責人是被告張孟華,謝姓負責人稱被告張孟華是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車上有載蔬菜,約兩三百公斤等語,足認證人黃春明朱證述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載送蔬菜一節為真正,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丙○○係為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

從而,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與被告丙○○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0,718元: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費用500元、13,947元、260元、620元及醫療材費用391元、5,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15,327元、醫材費用5,391元(共計20,718元),均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87,5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111年5月12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0年9月21急診住院,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人照顧,…病人居家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卷第13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普通病房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看護費共計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1,088元:依111年5月12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叁個月、不宜工作、不宜劇烈運動」(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3頁),故原告自車禍日111年2月10日起,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共計請假32日,而原告於車禍事故前係擔任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員工,其111年度1月之薪資所得為38,500元,有薪俸明細表、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故原告請求受有41,0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月薪38,500元÷30日×32日=4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損害131,3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1,3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135元(計算式:131,350元×1/10=13,13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244,932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4,932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312,420元(醫療及醫材費用20,718元+看護費用87,500元+工作損失41,067元+車損13,13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12,42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均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故其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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