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補,1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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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 
            李阿標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應分別將設定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

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3之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欄均記載「空白」,是依前揭登記內容,雖未予載明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究竟限於系爭土地之何部而有不明之處,然原告本件之起訴,意在將該土地「全部」均排除於地上權之負擔,該地上權權利範圍不明之危險,亦為原告透過本訴訟所欲排除,是本件自應以該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54萬1,8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2.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10%)×15倍=54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地價352萬7,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2.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元=3,527,3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七、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

是原告應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編號坐落土地地上權登記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人:李石生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字號:字第933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45.95平方公尺權利人:李阿標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字號:字第346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空白)3權利人:李春發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字號:字第797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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