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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65號
原 告 藍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坤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30元【計算式:借款本金25萬元+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日止計算之利息1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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