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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九十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小字第九九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 楨 森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七仟零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通知單三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七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爰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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