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刑判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 楨 森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該支票伊係借朋友週轉使用,伊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等語。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爰命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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