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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0六號裁定參照。
蓋在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丁○○,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臺東縣甲○○○○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池鄉戶字第Z○○○○○○○○○號函所附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丁○○在原告起訴時即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無當事人能力,丁○○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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