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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宜簡字第137 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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