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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約定分35期,每期清償3,980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47,76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拿到貸款的全部金額,且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不得擔任銀行之委外機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該約定書即揭明本件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復參以卷附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項亦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可認被告對於貸款金額係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撥款於階梯公司,而不經直接交付於被告等情,要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全部貸款或原告有巧取利益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另抗辯因新光銀行違法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且階梯公司非合法之委外機構,故應不得承作銀行業務云云。
惟原告否認階梯公司係原告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外機構,而被告亦未就階梯公司係原告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機構一節,以及違反銀行法規範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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