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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8T-1431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北宜高速公路南下46.966KM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乙○○駕駛之車號9263-KN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1,03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予乙○○,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在內側車道行駛,準備進入迴轉道北上,前方車輛已轉入迴轉道,被告亦減速準備轉入迴轉道時,突遭後方第三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並非從外側車道轉進內側車道時被撞擊,且事發後,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都已經往前移動數公尺,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兩車位置並非原本發生撞擊之位置,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轉換車道不當而肇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係遭乙○○從後方追撞,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30元,是否有理由?
(一)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我是開內側車道,當時被告的車子在外側車道,被告原本跟我並行,後來被告左轉又進入迴轉道,我就和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根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11月27日097302112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證人乙○○證稱係因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從外側車道要轉入內側車道時與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否屬實,而考量證人乙○○為車禍肇事之一方,為利害關係人身份,其利益與被告相反,難期其證述會對自己不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確如其所述,自無法單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二)經查:從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兩車行動方向均為同向,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之後方,從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研判,乙○○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證人乙○○的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後面的伸降梯,我到現場的時候,車輛是靜止的。
當時被告陳述他因為要進入迴轉道,發現過頭了,所以開的比較慢,要再準備進入迴轉道,就被後方的證人乙○○的車輛撞到。
證人(乙○○)如何陳述我有點忘記,證人(乙○○)的說法我記得是大致相同,所以才會紀錄在車禍現場圖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有將肇事車輛往前移動,是為了讓後方車輛可以通行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真正會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者係乙○○之系爭車輛,被告之肇事車輛在前方是否移動,與其他後方車輛通行與否無涉,況證人丙○○亦無刻意偏頗被告或乙○○之必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為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欲轉入迴轉道但因發現過頭而緊急煞車要左轉時,致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乙○○自後方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乙○○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給付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91,0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修理車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依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僅需就其中27,309 元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其餘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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