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10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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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金正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即林吳阿味
己○○即林吳阿味
乙○○即林吳阿味
丁○○即林吳阿味
戊○○即林吳阿味
丙○○即林吳阿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癸○○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以未遵照命令解散為由而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各股東間並未選認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被告公司之股東依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資料顯示,分別為癸○○、壬○○、卯○○、子○○及林吳阿味,因林吳阿味業於97年8 月16日死亡,依照公司法第80條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其繼承人未互推一人行之,且均未拋棄繼承,解釋上仍由全體繼承人即庚○○、己○○、乙○○、丁○○、戊○○、丙○○共同行之,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回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之函文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癸○○、壬○○、卯○○、子○○、庚○○、己○○、乙○○、丁○○、戊○○、丙○○。

至林吳阿味生前與壬○○雖均陳稱彼等因理念不合早已退股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其未辦理相關之股東變更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98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寅○○前於92年7月19日騎乘車號BDM-030機車附載訴外人黃阿桃,行經台二線宜蘭縣大溪火車站往南約50公尺處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機車觸及系爭路段凸起處而摔倒,致寅○○、黃阿桃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寅○○、黃阿桃以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事故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寅○○、黃阿桃共計新台幣(下同)136,941 元,並由鈞院96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原告應再給付寅○○、黃阿桃之訴訟費用為529 元並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系爭路段(經實測為舊樁號132k+385 ,目前之樁號為台二線126k+763右側)路面不平而發生,係91年7月11日由原告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台二線122k+359~132k+386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穿越道路箱涵之範圍,系爭工程於92年4 月25日驗收完畢,尚在保固期間,經原告於92年7 月17日發現系爭路段箱涵與路面銜接邊緣處呈現下凹現象,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依約修復,被告公司未即時修復而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2年7 月21日始調整修復完畢。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有約定如因被告公司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對被告公司有求償權,爰依據上述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予寅○○、黃阿桃之上述賠償費用136,941元、訴訟費用529元及原告繳納之上訴費用3,150 元合計140,6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0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答辯狀之記載,則以:系爭道路之地點,是否確屬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尚有疑義,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施作箱涵時有施工上之瑕疵所導致,亦屬可疑,原告將其設計上之缺失全部推由被告公司負責,並不合理。

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按照圖說完成,早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無設置欠缺、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的情形,而系爭事故是發生於驗收合格之後,即便系爭路段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也是原告養護期間所發生的問題,與被告無關。

被告公司依約雖負保固責任,但前往系爭路段修補係基於協助的立場,被告公司僅係一般營造公司,並非專業道路養護單位,接獲原告電話通知後,已儘速於合理之期間完成修復,實無可歸責之處。

況被告公司亦有5%的保固金留存於原告,如果有施工上之瑕疵,原告可逕行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因被告公司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路面不平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向被告公司求償合計140,620 元等語;

被告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且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才發生,係原告養護之問題,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電話後已於合理期間予以修復,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路面不平而發生?(二)原告向被告公司求償140,62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路面不平而發生?1 查系爭路段經本院履勘現場,實際測量後距大溪火車站門口往南約150公尺處,目前樁號為台二線126k+763處,該處兩側有排水箱涵,此有本院97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地點即為訴外人寅○○騎乘機車因路面不平而摔倒之處所,業據證人楊力銨證述:我在事故發生當時是屬於原告所屬礁溪監工站的站長,負責公路養護的工作。

事故發生當時以測輪測出距離當時的樁號132K+385,92年年底有辦理有關道路清查作業,根據道路最新的距離、狀況更正樁號,所以事故發生地點目前的樁號改為126K+763。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確實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包的地段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事故地點平面圖乙份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比對寅○○於國家賠償事件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路面突起之處,與本院履勘現場之現場照片,確為相同之地點,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國家賠償事件第2 號之卷宗審核屬實。

而該路段周圍係原告於91年7 月11日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事實,堪已認定。

2 被告雖辯稱即便系爭路段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但系爭工程早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無設置欠缺、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的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後,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楊三億證稱:「(草圖上寫道路突起處,是否有看到突起?)有。

目測是比路面高,因為下面有埋箱涵,箱涵大概跟地面一樣高,因為上面再鋪柏油,所以地面有突起」,核與訴外人寅○○指稱系爭路段因水溝新鋪設柏油路面凸起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國家賠償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而系爭工程甫於92年4 月25日驗收完畢,尚在保固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92年7月19日,未滿3個月,即已出現嚴重路面不平之瑕疵,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工不良乙節,應屬可採。

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合格,但並不表示瑕疵當然不存在,否則系爭工程合約即無約定保固期間扣留保固款項之必要。

況原告主張於92年7 月17日發現系爭路段箱涵與路面銜接邊緣處呈現下凹現象,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修復之事實,被告公司並無爭執,距離被告公司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過2日才進行修補,已逾4日,難謂其在合理期間已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故被告公司上述辯解,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原告向被告公司求償140,620 元,是否有理由?訴外人寅○○、黃阿桃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經原告賠償之費用合計136,9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證,此部分既屬被告公司施工不良及遲誤修補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求償。

惟關於訴訟費用包括給付予寅○○、黃阿桃之529 元及原告繳納之上訴費用3,150 元部分,此為原告基於維護自身之利益考量下所採取之訴訟行為,並非被告公司之行為所導致之必要費用支出,蓋國家賠償制度已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讓原告審酌被害人之情況後無庸浪費司法資源而逕以賠償,但原告拒絕賠償在先,而後始有寅○○、黃阿桃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故該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係原告自己行為所產生,非可歸責由被告公司負擔,則原告就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941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5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10之9即1,395元,其餘155 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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