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34,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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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土地代書,曾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墊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頭期款項。

嗣買方貸款無法核准致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及賣方仲介即被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僅要求返還代墊款18萬元,被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嗣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然買方協同被告另外提出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乙紙欲換回系爭支票,然原告有表明若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未獲兌現,仍將依法就系爭支票求償,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嗣後亦跳票,未獲兌現。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因原告扣留賣方提出之證件、權狀及印章拒絕返還,我才用印後借票給買方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沒有擔保任何債務,我當初並不知道頭期款是由原告代墊予買方的,開立系爭支票的時候才知道買方欠原告的錢,買方有跟我說他一定會還原告,所以我才同意借票,嗣後買方有開立票號ZA0000000 號支票要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應找買方出面清償,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規定。

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其同意而為用印,已構成發票之行為,自應依據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票給買方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用印後借票予第三人使用,其依法應單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恐有誤會。

況依照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係因原告請求返還承辦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代買方墊付之20萬元款項,經原告與買賣雙方及賣方仲介之被告協商後,由被告先行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具有被告為第三人即買方清償之意,被告自應就開立之系爭支票予以負責,至被告為何同意借票予買方,其與買方間之約定如何,均非所問,被告上述辯解,要無可採。

(三)至原告提出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及被告提出之票號ZA0000000號支票,究竟何者為買方協同被告欲換回系爭支票之支票乙節,因上述支票嗣後均未獲兌現而消滅系爭支票債務,並不影響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認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無由免除票據之責任。

故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及本院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與本件勝敗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8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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