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226,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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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甲○○簽發,以壯圍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並有被告乙○○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到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亦有同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甲○○蓋章簽發,並經被告乙○○簽名背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依同法第133條請求連帶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11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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