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小,228,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434元,因利息部份計算錯誤,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為46,77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