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小,86,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8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除上述金額外,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成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年底某日,將其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以3,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30日晚間20時許,佯稱原告在金石堂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造成多訂一本書,需透過郵局提款機操作處理。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1時59分許,匯款12,069元至系爭帳戶。

因被詐欺之事實與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使原告耗費時間與精神,除已匯款之損失外,另主張車馬費、勞務費、精神賠償,合計共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有匯款12,06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匯款收執聯、被告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對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亦於涉犯詐欺罪嫌之偵訊時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12,069元之損害。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931元即車馬費、勞務費、精神賠償之部分,經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需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始可請求,本件乃原告因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人格權之損害無涉,並未構成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件;

另車馬費、勞務費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餘17,931元之車馬費、勞務費、精神賠償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0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幫助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宜。

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