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1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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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簽定三合一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及年息14.6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約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8年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9,053 元,未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413元,合計105,466 元,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乙份,信用卡契約書2份,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4份,信用卡消費細表帳單8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11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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