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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自民國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件審理時,更為自債權讓與時起即94年2月22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洲於93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年息14.9%,如逾繳款期限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時,另加計前述利息20% 之違約金,且依約同時加保原告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
詎沈鴻洲未依約繳付本息已逾90日,截至97年1月尚積欠本息合計163,824元,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信用保險理賠,台新銀行獲償後於94年2月22日復將債權移轉讓與原告。
嗣沈鴻洲於95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並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對自己為被繼承人沈鴻洲唯一繼承人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被告十多年來並未與兒子沈鴻洲同住,後來才知道兒子過世,不知其有在外借貸之事實,且亦無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沈鴻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30097 號函各乙份可證,堪信屬實。
被告對於沈鴻洲與台新銀行間有系爭貸款之事實與自己為沈鴻洲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皆未爭執,其雖辯稱:不知沈鴻洲有貸款且無錢可以清償云云。
然查:被告並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仍須負擔被繼承人沈鴻洲之相關權利義務,則沈鴻洲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均非所問。
至被告另稱無資力可以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7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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