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3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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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成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被告復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誆稱其係原告之姪女,欲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景美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第三人林忠岳申辦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受有50萬元之損失。

且原告經此詐欺事件,對原告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創傷,腦部出血導致行動遲緩,頭部不定時抽痛亦使原告無法負荷複雜之思考與計算,且每每闔眼均會憶起被騙之畫面,精神上飽受痛苦,身心之創傷伴隨恐懼、失眠,個人計程車行之工作因大受影響而無法從事,據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受傷療養期間所減少之每日工作所得2,000元計150日共30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5月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一直放置於機車車箱之內,不知何時遺失,於97年7月10 日中午始發現,旋於97年7 月11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辦遺失,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道系爭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其自己亦為受害人,且詐騙電話並非由其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原告於97年6 月27日10時許,至景美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5月8日所申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6 月27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此有景美區農會匯款收執聯乙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乙份為證,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刑在案。

被告雖辯稱其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後,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一直放置於機車車箱之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一般申辦銀行帳戶,係基於特定需求而申辦,被告卻辯稱申辦開戶後即將對於自身重要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長期置放機車車箱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且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7月11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辦遺失云云,然證人即銀行行員陳鍵堯於警訊時係證述被告當日係為辦理結清銷戶等語,顯非辦理掛失,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97年8月15日合金礁存字第0970000091號函說明系爭帳戶並無掛失記錄,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核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戶名為第三人林忠岳,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景美區農會匯款收執聯乙紙在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詐騙電話乃被告撥打,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關於原告匯款35萬元之部分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涉,被告自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工作損失30萬元共計50萬元云云,然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需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始可請求,本件原告係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屬前述權利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主張因遭受詐欺造成腦部出血損傷,以至於無法工作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客觀上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合計5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6 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幫助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宜。

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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