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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邱志文之繼.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7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8,699元,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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