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0,行商訴,87,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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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香港商尊皇(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尊皇(香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以「JUVGET&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鐘錶及其組件、手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73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香港商尊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1 日中台評字第98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86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尊皇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尊皇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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