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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原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簡霆霆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參 加 人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5年5 月22日以「智富Smar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期刊、書刊、漫畫、簿本、辭典、手冊、記事本、圖畫簿、廣告畫刊、工商日誌、書籍、雜誌、宣傳冊、百科全書、圖書、口袋書、印刷出版品、刊物、有聲書籍、年鑑」商品、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不可下載)、代理書籍之訂閱、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書籍出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影片之發行」服務及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0015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9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6080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0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22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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