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0,行專更(一),9,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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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9號
民國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世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022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3805號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月15日以(98)智專三㈠05018字第09820022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4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並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之主張:㈠按型錄證據若僅僅揭露產品之外觀,而不能知悉其結構者,該證據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又型錄之首、末頁縱有標示其印製日期,若內頁無標示日期時,對於該內頁是否真正屬於該型錄之一部分,或同日印製者,應再行查證,以確定型錄證據之真正及關連性(見專利審查基準第5-1-33、34、35頁)。

本件證據2即廣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傑公司)產品型錄第7、8頁及第9、10頁所揭示之產品編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及其中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產品圖示,實際上均僅有外觀圖形,並無詳細內部構造,該內頁上亦均無印製日期可稽,依首揭說明,已難執與系爭專利內容為技術上之比對,顯不足為本件舉發之適格證據。

況且依被告96年4月12日(96)智專二(三)字第02069字第0964060141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觀之,廣傑公司所有之公告第491131號「刀柄與工具組裝頭連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亦在比對之列,而其比對結果代碼為6,亦即檢索當時並未發現有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存在,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堅執卷附廣傑公司2003年產品型錄內頁,為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認定,進而撤銷系爭專利權,顯難謂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又本件舉發證據3實物上所烙印之型號,既係隨時可烙印替換者,衡情應不排除係臨訟烙印製作標示之可能,是原告質疑其可信度及關連性程度,即屬合理之懷疑。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二者間具有同一型號及外觀為由,即認定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構造,不具新穎性等語云云,實欠缺客觀之說服力。

另觀廣傑公司西元2006年5月10日申請提出之公告號M299045「刀柄夾頭之抗震裝置」新型專利案內容,再與其所謂2003年型錄上之產品互核比較,可知該證據3實物似反與廣傑公司上開專利之內容頗為類似,係介於系爭專利與上開M299045號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類似產品(如筒夾11、套合環槽12、凹環槽13構件),由此可反證,廣傑公司於2006年5月10日前,應無類似證據3結構之實物產品存在,原告於訴願時所為其係臨訟製作之主張,應非憑空猜測。

㈢證據2與證據3應無關聯性:⒈證據2係私文書,該型錄尾頁上原貼紙無端遭撕毀一半,另殘留一半,甚難辨認,究係廣傑公司抑或其他公司之產品型錄,應由參加人先予釐清。

⒉又證據2型錄尾頁上印有「0000 00 0,000」字樣,惟內容及首頁均未見印製日期及印製、發行廠商等,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印製發行,實難考據,且若真有5,000份型錄,為何舉發時只提出1本。

⒊證據2型錄第7、8頁圖片中印有6支夾頭柄,而參加人主張第3支柄頭與實物產品相同者(ST16-DC6-150、Fig2,挾持範圍2-6,適用夾頭DC-6及Fig1、Fig2二支夾頭柄簡圖),卻無詳細之內部結構及說明可供稽考,則其與證據3之實物是否可相勾稽,而認定係屬具有相同結構、技術特徵之產品,亦非無疑。

⒋另證據2型錄第7、8、9、10頁中,皆各夾訂有影本二頁附卷,不論其用意為何,該二頁之增訂,已關連整本型錄之一致連貫性,而與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參加人負責舉證其真正之原則,均有違背。

⒌原處分所稱原告代理人於本件面詢時亦承認證據3實物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云云,惟遍閱97年5月9日、8月8日2份記錄記載之內容,並未見有如此之記載或陳述,則原處分所認與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亦有不符之處(見專利審查基準第5-1-32頁2006年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96年4月12日(96)智專二(三)字第02069字第0964060141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行使權利或利用技術之參考。

況因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之刀柄的結構,並無系爭專利頂在拉桿底部之反向固定件,自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亦與證據3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的結構有所不同。

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為比對文獻,亦與審定舉發成立所引用之證據2與證據3等證據無涉,自不能據以指摘原處分審定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理由,因本件舉發案與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引證不同,立論基礎有別,故其結果相悖,自無不可。

㈡縱使有如起訴理由所述「證據3實物與廣傑公司公告號M299045刀柄夾頭之抗震裝置新型專利內容頗為類似」之情事,猶不足以證明證據3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為臨訟製作。

況且M299045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係在「該本體與鎖緊環鎖緊時接觸處設有套合環槽,套合環槽嵌組設有彈性膠環,當鎖緊環鎖緊時,形成彈性膠環襯墊於鎖緊環與本體間,而得彈性膠環承受吸收鎖緊環高速旋轉時之震動力不直接作用於本體」,其與證據3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無涉。

因此,M299045新型專利案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廣傑公司於西元2006年5月10日前,應無類似該證據3結構之實物產品存在之證據。

㈢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3.3節證據之調查、採證)第5-1-34頁次記載「5.3.3.1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當事人以多件關連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者,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因此,證據力之判斷,應審查證據整體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

例如:證據包括統一發票、刊物、照片、型錄及實物等,雖然分別有開立、發行、拍攝、印製或製造日期等,若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則無證據力。

活頁式型錄之首頁或末頁雖標示有印製日期,若其內頁無標示印製日期,對於該內頁是否真正屬於該型錄的一部分或是同日印製,應再行查證…例3:引證1之型錄載有產品代號為XX-123之外觀圖形,但無印製日期;

引證2之產品價目表載有前述產品代號及印製日期,且印製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但無產品外觀圖形,由於兩項證據資料均載有相同產品代號,兩證據間具有關連性,可合理推定引證1之型錄之XX-123產品之公開日期即係引證2之印製日期。

又若上述引證並未揭露詳細內部構造,不能與系爭專利為技術內容之比對時,其證據力仍不足,可通知舉發人提出樣品…」。

準此,證據2為廣傑公司NC TOOLING SYSTEM型錄,屬一公開發行型式之型錄,其底頁「2003.08」之記載,依型錄慣有表示,顯示其發行日期為2003年8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5年2月8日。

且由於證據2係整本全頁裝訂冊,並非單頁亦非活頁式型錄,其非偽造至為明確。

而證據3烙印標示有「STl6-DC6-150」型號之產品實物,其實物外觀與證據2型錄第7、8頁所載產品外觀相同,可信該產品與型錄所揭之產品相符。

再由證據2型錄之調查、採證日期可推其應為92年8月已有公開銷售之情事,是以「STl6-DC6-150」之型號產品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經檢視證據3之「STl6-DC6-150」型號之實物樣品,其構造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見於97年5月9日面詢紀錄)。

因此,該「STl6-DC6-150」型號之夾頭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㈣原告雖陳稱:舉發證據3實物上所烙印之型號,既係隨時可烙印替換者,衡情應不排除係臨訟烙印製作標示之可能云云。

惟查,一般商業習慣,同一型號之產品,其結構自屬相同是以,證據2、3應屬具同一基礎事實(相同型號)之關聯性證據;

又證據2、3型錄及樣品是否有臨訟製作等情事,原告如有疑義,自當提出反證,尚不能僅以主觀臆測即稱證據2、3之引證資料為後來再製者,該證據2、3仍具證據力,其揭露之「STl6-DC6-150」型號夾頭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具新穎性,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被告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係以參加人所提證據3「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所包含之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產品實物,其構造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且依參加人所提證據2公開發行之型錄,其底頁所載發行日期為2003年8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其第9、10頁所載產品標示有SST1216-DC6之型號,第7、8頁所載產品則標示有ST16-DC6-150之型號,其外觀均與證據3相同,因而乃認定結合證據2與證據3,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為廣傑公司NC TOOLING SYSTEM型錄,乃一公開發行之單冊式型錄,且整冊每頁之新舊程度相當,可見首、末頁與全冊資料係為一體,足見型錄中所記載之產品,已於型錄末頁所載之日期2003年8月公開使用。

另依證據2型錄第9、10頁之內容顯示,廣傑公司公開銷售之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包含有一型號「ST12-DC6-120」夾頭柄、一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及相應之夾頭與扳手等組件,此與證據3之樣品內容物係屬相同。

再由證據2型錄第7、8頁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之外觀照片,無論就外觀及烙印之型號標示等,亦無異於證據3延長桿夾頭組所包含之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產品實物,足證參加人所提證據3延長桿夾頭組所包含之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產品實物,係於證據2型錄所記載之發行日期2003年8月即已公開使用,而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事實並無疑義。

㈢此外,如依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中,有關證據3 延長桿夾頭組所包含之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的比對說明,明顯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證據3之型號「ST16-DC6-150」直柄式DC小徑延伸桿產品實物,致系爭專利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新穎性。

顯見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乃係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得,實無任何違誤可言。

雖原告曾空口質疑證據3產品實物,乃係參加人臨訟製作而得,惟無論就被告之審查實務或歷來之訴訟判決見解等,均認證據2廣傑公司NC TOOLING SYSTEM型錄內容可採,而證據3產品實物,又與證據2型錄確有高度之關連、且原告並無任何反證證明證據3產品實物係為臨訟製作而得之情況下,亦無不予採認而逕推翻被告審定的理由。

㈣證據3之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進行比對,證據3為一種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1),其主要係一刀柄桿(11)利用一拉桿(12)、一束套(13)配合使用一反向固定件(14)所組成,再供切削刀具之結合使用,其中,刀柄桿(11)內整個貫設有一延伸孔(111),延伸孔後端設有一埋入孔(112),埋入孔(112) 周壁設有反向螺紋(113),而延伸孔(111)前端則設有一契合槽(114),契合槽(114)前段則設有一導斜面(115);

拉桿(12)一端為大頭狀(121)並可供工具扳轉,另一端設有螺紋段(122);

束套(13)係配合刀柄桿(11)之契合槽(114)形狀,該底端內設有螺孔(131),上段設有一夾置槽(132),在夾置槽(132)外設有漸大之導斜面(133),且於導斜面(133)上剖設有數道彈性槽(134);

反向固定件(14)外周緣設有反向螺紋段(141),外端部則設有工具部(142)可供以工具扳轉;

其中,拉桿(12)之螺紋段(122)係配合束套(13)之螺孔(131),反向固定件(14)之反向螺紋段(141)係配合刀柄桿(11)之反向螺紋(113),而反向螺紋段(141)與反向螺紋(113)之螺紋方向並係相反於螺紋段(122)與螺孔(131)之螺紋方向;

藉由上述結構,束套(13)係穿設於刀柄桿(11)之契合槽(114)內,切削刀具係穿置於束套(13)之夾置槽(132)內,拉桿(12)係由埋入孔(112)端處穿入,以螺紋段(122)螺轉在束套(13)之螺孔(131)上,及可以大頭狀(121)限位於延伸孔(111)與埋入孔(112)間之階面,與可螺轉拉桿(12)拉緊束套(13),反向固定件(14)係直接螺設在埋入孔(112)中,以反向螺紋(113)配合反向螺紋段(141)以相反之方向螺設,並頂在拉桿(12)底部,足證證據3中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構造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2月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5月11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主張以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4、5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經被告審查認為證據4出貨單之型號與證據3之型號SST1216-DC6有別,證據5之發票及應收帳款請款單又無型號之標示,自難與證據2、3勾稽關聯,故證據4、證據5並無證據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ST16-DC6-150」型號之夾頭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爭點為:㈠證據2、3是否足以相互勾稽證明證據3之實物結構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㈡證據3之夾頭柄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茲析述如下:㈠證據2係廣傑公司之NC TOOLING SYSTEM產品型錄1本(封底右下側標示有「2003.08.5,000」字樣)及其第7、8頁及第9、10頁影本共2張,內容揭示有產品編號SST1216-DC6之延長桿夾頭組及其中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產品圖示;

證據3係廣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編號SST1216-DC6之延長桿夾頭組實物1盒(包含有型號ST12-DC6-120及ST16-DC6-150之延長桿夾頭柄2件及其他組件)。

經查:⒈證據2之型錄係採裝訂成冊之型式呈現,並非活頁式型錄,自難任意抽換。

且該型錄之底頁印有「2003.08.5,000」字樣,依一般印刷品之通常習慣,係代表2003年8月印製5000份,可採信該證據2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3年8月。

另證據3之實物盒體外貼有「KOJEX SST1216-DC6」之標籤,與證據2型錄所載廣傑公司(KOJEX MACHINERY INDUSTRIAL CO.,LTD.)之英文字樣「KOJEX」、型錄第9頁中所出現之「SST1216-DC6」型號及其fig.2盒內的7件配件在外觀上吻合,故證據2、3兩者在形式上並無矛盾之處。

⒉證據2型錄第7,8頁之間,第9,10頁之間雖各夾雜相同頁次之A4影印本各1紙,係被告之審查委員為了要標示所揭示之工具頭,加入上開影印本,在第7,8頁影本上用藍筆書寫11、12、13、14標示者是參加人所為,第9,10頁影印本上打勾部分亦僅係為標示相關型號,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前審卷第83頁),足以認定上開影印本並未影響證據2 型錄之完整性。

另原告認為證據2型錄末頁本來之貼紙被撕掉,係不乾淨的證據云云,然上開貼紙撕掉後,所呈現之內容為型錄原本所印製之廣傑公司之全稱、地址、電話、傳真、E-MAIL及網頁內容,恰係還原原始型錄之真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再進一步比對該證據2型錄第9頁與第10頁對「DC延長桿夾頭組」的訂購編號及其配件內容,顯示依適用夾頭(Collet)之尺寸區分成DC4、DC6、DC8、DC10及DC12五種,各種夾頭再區分如Fig.1或Fig.2兩款配件型式,如參加人所指之「SST1216-DC6」DC延長桿夾頭組(第10頁)呈現Fig.2配件型式,包括有「ST12-DC6-120」夾頭柄1件、「ST12-DC6-150」夾頭柄1件、1件、「DC6-4E」夾頭1件、「DC6-6E」夾頭1件、「000000000」扳手(A)1件及「000000000(M4)」扳手(B)1件等共7件式,而該證據2之「SST1216-DC6」DC延長桿夾頭組7件式與證據3實物配件外部之打印或標示內容亦相同,故證據2、3兩者在實質上亦能相互勾稽。

原告雖主張證據3實物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據3為偽造或臨訟製作之證據(例如:廣傑公司所販賣型號相同,惟產品內容不同之實物),是其主張僅屬主觀上之臆測,亦非可採。

綜上,證據2、3足以相互勾稽證明證據3之實物結構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其內容為:「一種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其主要係一刀柄桿利用一拉桿、一束套配合使用一反向固定件所組成,再供切削刀具之結合使用,其中,刀柄桿內整個貫設有一延伸孔,延伸孔後端設有一埋入孔,埋入孔周壁設有反向螺紋,而延伸孔前端則設有一契合槽,契合槽前段則設有一導斜面;

拉桿一端為大頭狀並可供工具扳轉,另一端設有螺紋段;

束套係配合刀柄桿之契合槽形狀,該底端內設有螺孔,上段設有一夾置槽,再夾置槽外設有漸大之導斜面,且於導斜面上剖設有數道彈性槽;

反向固定件外周緣設有反向螺紋段,外端部則設有工具部可供以工具扳轉;

其中,拉桿之螺紋段係配合束套之螺孔,反向固定件之反向螺紋段係配合刀柄桿之反向螺紋,而反向螺紋段與反向螺紋之螺紋方向並係相反於螺紋段與螺孔之螺紋方向;

藉由上述結構,束套係穿設於刀柄桿之契合槽內,切削刀具係穿置於束套之夾置槽內,拉桿係由埋入孔端處穿入,以螺紋段螺轉在束套之螺孔上,及可以大頭狀限位於延伸孔與埋入孔間之階面,與可螺轉拉桿拉緊束套,反向固定件係直接螺設在埋入孔中,以反向螺紋配合反向螺紋段以相反之方向螺設,並頂在拉桿底部。」

,查被告曾於95年5月9日辦理面詢紀錄,依面詢紀錄表所示:「舉發證據3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其中標示有型號『ST16-DC6-150』部分之夾頭柄,經檢視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完全相同」等語(見舉發卷第55頁),業經原告及參加人所委任出席面詢之代理人於上揭面詢紀錄表認簽屬實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證據3中型號「ST16-DC6-150」之延長桿夾頭柄實物確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前述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形。

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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